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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歐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6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濱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63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2,449元、烤漆11,18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7,999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楊濱如之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楊濱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為道路交通之基本原則,是楊濱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楊濱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7元(計算式:51,634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