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鄧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蔣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92元(含板金費用40,887元、烤漆費用39,20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蔣煥將系爭車輛停在禁止停車之紅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蔣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兩造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2頁反面),足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0,09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則原告自得依照前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蔣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業據說明如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及蔣煥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應為48,055元(計算式:80,092元×60%=48,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55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