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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阮衛光  
訴訟代理人  徐千平  
複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接街由復興路方向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與玉山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玉山街時,因會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竹儀所有、邱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37元(含工資28,158元、零件20,77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路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4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15至23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換舊部分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0,236元(本院卷43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236元等語,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邱宇彬於停車時超越停止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由此可知在僅劃設停止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既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即無停車再開之法令遵循義務,僅於轉彎時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所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口於玉山街方向僅劃設有停止線「停」之標字,並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僅應注意轉彎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並無強令其在停止線前停等之必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見系爭車輛自玉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已暫停,雖系爭車輛車身有超越停止線,然其早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進入玉山街前已完成停等,且於肇事車輛左轉進入玉山街及完成轉彎期間均未起駛,然被告一再忽略車輛碰撞警示器聲響仍執意前進,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益徵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疏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所致甚明,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邱宇彬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能就邱宇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院卷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即勘驗筆錄內容)
畫面開啟後為被告車輛視角,被告車輛為直線行駛,畫面開啟19秒至20秒期間,被告車輛減速,並有開啟方向燈作用的聲音,畫面開啟20秒至22秒,被告車輛為左轉彎,並在路中等待白色車輛駛過,畫面開啟23秒至25秒,畫面左下角出現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並暫停於該路口白色線上,被告車輛繼續左轉彎,畫面開啟25秒至31秒期間,被告車輛繼續左轉彎進入巷道,原告承保車輛始終暫停,期間並聽到被告車輛碰撞警示器的聲響,被告仍繼續行駛,畫面開啟後31秒至33秒,被告車輛繼續行駛,聽到一聲撞擊聲,被告車輛靜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