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張嘉琪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國中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之過失,不慎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游琇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712元(含工資18,732元、零件47,980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警局)道路交通事路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本院卷6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20至28頁)查明屬實。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5至56頁),可見事發前游琇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俟變換為綠燈後起駛前行,被告亦騎乘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左偏行駛直行,而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二車發生擦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行駛於其左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換舊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0,045元(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045元等語,應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游琇雯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本院卷55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游琇雯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游琇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23元(計算式:30,04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本院卷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件(即勘驗筆錄內容)
畫面開啟為原告承保車輛之視角,畫面開啟5秒後,原告保戶於系爭路口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畫面開啟21秒,路口紅燈變換為綠燈,被告並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原告承保車輛及被告機車均往前行駛,被告機車超越原告承保車輛,並往左偏,進入外側車道,畫面開啟25秒,兩車經過系爭路口,被告機車明顯有搖晃之跡象,兩車發生擦撞,被告繼續行駛離去,原告承保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