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89弄往69巷方向行駛,適訴外人陳清水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自對向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89弄往河濱公園方向行駛,因見被告車輛前來而上開巷弄狹小,乃隨即停駛,詎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繼續前行,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718元(含工資13,909元、零件19,80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上開時、地會車時,因道路狹小,伊無法閃避,且伊後面有許多車輛等候,不能僅因對方停車,而伊繼續直行,就認為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派工單、揀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48-1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兩造車輛於狹小之道路相遇會車,此時系爭車輛已經暫停,惟被告車輛仍繼續前行,行進過程中兩車車身發生擦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參以陳清水於警詢時亦陳稱:本件事故地點係較窄之巷道,伊已將速度放慢行駛,看到對方自對向行駛而來,伊閃燈示意並停車,但對方沒有停車的意思反而加速行駛過來,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均足見被告確有駕車疏未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明確。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3,718元(含工資13,909元、零件10,57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9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7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5個月,是零件費用19,809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90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4,486元(計算式:10,577+13,909=24,4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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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9×0.369=7,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9-7,310=12,499
第2年折舊值 12,499×0.369×(5/12)=1,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9-1,922=10,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