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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4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駛出,欲往守法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524巷口時,適訴外人呂濟安駕駛訴外人劉子淳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中山路往縣府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54巷,詎被告因僅注意左後方來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714元(含工資31,102元、零件67,94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9,042元(含工資31,102元、零件67,940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5月18日,實際使用時間為6個月,是零件費用67,94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55,4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1,10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6,507元(計算式:55,405+31,102=86,507)。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左轉彎之系爭車輛與自加油站駛出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另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則顯示系爭車輛欲左轉彎時,確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而被告此際自加油站駛出,依其視線僅注意其左方來車,而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呂濟安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呂濟安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3,254元(計算式:86,507×50%=43,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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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40×0.369×(6/12)=12,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40-12,535=55,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