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適有被告所有、由被告受僱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39元(工資2,900元、烤漆9,450元、零件2,78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肇事車輛為公司所有,均由被告公司做工程之師傅們使用,然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無法證明兩車碰撞之原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實。而依本院依職權勘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1秒,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靠近路面之外側停車格,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之外側車道路面倒車起駛。畫面時間2秒,肇事車輛偏右倒車。畫面時間3秒,肇事車輛略微回正後繼續倒車。畫面時間4秒,肇事車輛之左後輪身部分進入系爭車輛之停車格,與系爭車輛右前輪身部分呈現緊貼狀態。畫面時間5秒至11秒,肇事車輛靜止。畫面時間12秒至16秒,肇事車輛向前偏左駛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處因肇事車輛倒車不當而碰撞一節,應為可信。而被告自承肇事車輛均為其公司僱用作工程之師傅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139元(工資2,900元、烤漆9,450元、零件2,789元),有前揭維修工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3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9月17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7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8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900元、烤漆9,4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3,731元(計算式:2,900元+9,450元+1,381元=13,7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9×0.369=1,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9-1,029=1,760 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7/12)=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379=1,38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