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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同)永昌路由員林路2段往仁和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第2(外側)車道,而訴外人鍾雅婷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第1(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45分許,二車均自永昌路欲左轉彎進入臺66線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意二車之間隔,貿然左轉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91,473元(含工資6,775元、烤漆費用14,445元、零件費用70,253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7,710元,復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鍾雅婷與被告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一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3,8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人,為何要負責,伊本來就在左轉車道,且左轉燈已打很久,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永昌路欲左轉彎進入臺66線時,因未注意二車之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固抗辯:伊本來就在左轉車道、左轉燈已打很久,並無過失云云。惟依現場圖可見,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各自所行駛之車道均為左轉車道(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其他左轉車道車輛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其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擦撞,當具有過失無疑。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91,473元(含工資6,775元、烤漆費用14,445元、零件費用70,253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4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日止,已使用11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775元及烤漆費用14,445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7,710元(計算式:6,775+14,445+46,49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鍾雅婷亦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節,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證據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鍾雅婷、被告均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3,855元(計算式:67,710÷2)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53×0.369×(11/12)=23,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53-23,763=46,4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