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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路2段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安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茂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0,242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鈑金5,244元、烤漆11,934元及零件13,064元),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並就僅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所生損害,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577元(計算式:工資部分8,346元+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31元)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7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