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國街與廣龍街178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宇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5,35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700元、烤漆36,292元、零件52,366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49,251元),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我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右後保險桿,沒有碰到右後車門,系爭車輛右後門烤漆、鈑金拆工、「VOLVO」及「XC90」字樣之標誌不應由我負擔等語,然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其主要受碰撞位置為右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右側,而刮痕自右後保險桿向前延伸至及於右後輪葉子板及右後車門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烤漆時須標誌拆除始得為之,衡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修復費用,均堪認為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51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