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和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後面
法定代理人 呂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馨毓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桂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43弄內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時,因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柵欄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遭柵欄碰撞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24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柵欄之設定,係車輛駛出後經過1分鐘柵欄就會降下,系爭車輛當時應該是駛出後又因故倒車回來,而當時柵欄已經放下,才會遭柵欄砸到車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遭柵欄砸損,受有修復費用58,24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固堪認定無訛。惟本件交通事故究係因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柵欄操作不當,抑或係系爭車輛駛出後又因故倒車,而當時柵欄已經放下所致,就此證人陳馨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駛離停車場,看到有車子從停車場前方經過,伊就暫停一下,當伊要再駛出時就發現有東西砸到車頂;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伊不敢確定當時伊是否因見有來車通過,為保持安全間隔有向後倒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柵欄有何操作不當之情形,且就其斯時究有無被告所稱駛出後又因故倒車之情,亦無法明確回憶確無此情,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柵欄操作不當所致,已非無疑。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亦查無有何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留存;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