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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德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對被告鄭德雄提起訴訟,然被告鄭德雄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3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鄭德雄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