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阮氏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韋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409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鈑金1,500元、塗裝4,300元及材料3,609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458元,且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