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被 告 江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臺3線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38.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賴國銘所有、訴外人賴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賴國銘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96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9,600元、零件11,360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736元,業經伊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暨統一發票、理賠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反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