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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潘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鄭玉蘭所有、訴外人彭景鈺所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彭景鈺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9,84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000元、烤漆3,375元及零件53,473元),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5,072元,而伊業已依約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停車格內,然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始報警,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我駕駛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然觀諸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彭景鈺先將系爭車輛駛離事故地點後,再將系爭車輛駛回事故地點,始報警處理,並向承辦員警自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等語,有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僅係彭景鈺片面臆測之詞,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鄭玉蘭財產權之行為,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72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