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東治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因倒車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前行駛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徐榮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7,448元(含工資9,126元、烤漆17,082元、零件11,24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3,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下被告無法注意右方有來車,但徐榮隆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在移動,因此徐榮隆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行直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依照地面標線直行時,可見前方約2個柱子距離處,肇事車輛正在倒退,嗣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車輛之右前方時,肇事車輛改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因而向右閃避,惟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復參以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車輛自車位中倒車進入車道後,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出現,此時2車距離約5個車位寬之距離,而當肇事車輛停止倒車時,系爭車輛已駛至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肇事車輛卻仍起步向前,始生系爭事故,有本院114年10月9日、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及第46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系爭車輛是直行車,當徐榮隆注意到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係處於倒車之狀態,直至系爭車輛駛至肇事車輛右前方時,肇事車輛始改為前行,此為徐榮隆所無法預見,然於肇事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即已出現在肇事車輛視野右方,被告理應注意及此情,並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起步往前直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前行駛,致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致,徐榮隆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徐榮隆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3,08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徐榮隆等節,有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則原告依照前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082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82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