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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昕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