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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施宣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鄧琬齡所有、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376元(含工資14,490元、烤漆費用20,606元、零件費用7,280元),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2,3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倒車入庫時輕輕碰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僅造成前保險桿0.3平方公分之痕跡,以補漆及打蠟方式即可修復;原告所指葉子板、車頭刮痕掉漆等傷痕皆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所為修繕項目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以,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須支出必要修繕費用42,37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及修繕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固舉系爭車輛葉子板、車頭刮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依該等照片右下方之時間戳記,可知該等照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日之112年7月4日始拍攝,實無從證明上開損傷係被告所造成。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該局函覆:本案非屬道路範圍,故僅製作交通事故聯單等語,有該局114年4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6751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且原告亦當庭自承其無法提出事故當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亦無從認定修繕之必要性,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