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維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