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301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大吉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郭乙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1,939元(包含工資6,241元、烤漆8,248元、零件7,45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30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車尾變形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後圍板變形、後車底板變形之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碰撞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相符,堪認原告對於所支出維修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車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