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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吉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自明,嗣於裁判送達前之民國114年8月25日變更為洪吉雄,是本件應由洪吉雄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吉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