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林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范豔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492元(含零件25,486元、工資16,456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並計算范豔征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17,2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應無受損,況系爭機車係向左方倒下,右側之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而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車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係向左方倒下而未傷及右側車身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