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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詹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8,401元(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北堤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之訴外人東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松公司)所有、訴外人萬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3,99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3,361元、零件費用60,633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78,40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倒車不慎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維修時亦未與伊商量,認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萬鍍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右後側擦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83,99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3,361元、零件費用60,633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維修帳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倒車不慎,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東松公司,原告代位東松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78,401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對原告維修項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雖指摘維修費用過高,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系爭車輛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萬鍍就本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萬鍍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各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9,201元(計算式:78,40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TA-0769號
112年3月
112年5月2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0,633元
55,040元
23,361元
78,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33×0.369×(3/12)=5,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33-5,593=55,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