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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洪毓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侵權行為在國道3號北向44.5公里處,係屬新北市土城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