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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謝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素瑛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7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附警局光碟檔案名稱:「IMG_9566~video」結果為:㈠行車紀錄器時間11:22:54: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㈡行車紀錄器時間11:22:55: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右方,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晃動或震動,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右方後即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亦無明顯晃動或震動,是系爭車輛是否遭肇事車輛撞擊,即有可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為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