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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兆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地下3樓、4樓之坡道口(下稱事故坡道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謝文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文德為此支出維修費用53,09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5,420元、烤漆7,746元及零件39,930元),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7,159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沿坡道自地下4樓駛入地下3樓,由於該坡道是逆時針上行,駛出坡道時,無從注意及右側來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謝文德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事故坡道口設有凸面鏡,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得以注意右側通道有無來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謝文德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謝文德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53,09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而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後為17,159元。又上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有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59元,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亦自承,謝文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0元(計算式:17,15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