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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浤睿(即李靖天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浤睿為被告李靖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靖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子李浤睿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李浤睿均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