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對林敏政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敏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結果、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林敏政之繼承人」,未明確表示其等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