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詩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陳宏威」之署名,而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卷內亦查無原告公司合法委任與「陳宏威」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