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吳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陳宏威」之署名,而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卷內亦查無原告公司合法委任與「陳宏威」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事項及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