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於106年10月間即將住所設於「福建省連江縣」,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個資卷);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承保、並由訴外人張富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7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396049號燈桿前,因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後,本院認本件應由事發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