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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目前營業地係在花蓮縣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個資卷);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承保、並由訴外人陳坤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7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因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後,本院認本件應由事發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