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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啟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電信資料,前開車籍資料之車主名稱、電信資料之使用人名稱均非被告,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亦函覆本件交通事故非屬道路範圍,無法依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流程分析處理,未留存相關檔案,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