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銀宗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北向63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不明物件脫落,致擊中同向行駛於後,由訴外人林文忠駕駛訴外人楊秋清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80元(含工資19,961元、零件30,81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該掉落物係被告車輛所掉落,故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4號卷第5至12頁,上開卷宗下稱壢簡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16至28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路面並未見有任何掉落物,嗣被告車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時,即有不明掉落物自其車輛左後輪處飛出而往後擊中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0,780元(含工資19,961元、零件30,819元),有前揭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3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2月20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是零件費用30,819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9,4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9,96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9,408元(計算式:19,447+19,961=39,4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見壢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19×0.369=11,3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19-11,372=19,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