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彭瑜翔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吳素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吳素秋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8,302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22,848元及零件65,454元),業經伊依約悉數賠付吳素秋;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393元,並計算被告5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位於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足見系爭事故肇因於吳素秋倒車不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經查,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後保險桿,而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則為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有車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吳素秋倒車時,系爭車輛位於被告右後側之視線死角,被告自難注意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後方倒車而來,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吳素秋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應堪認定。準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依照上開說明,並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