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068元及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本院卷第64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