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3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內定十一街140巷往內定二十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陰,但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訴外人陳義停放在上開巷弄編號0000000號路燈燈桿旁之伊所承保車體險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0,997元(含鈑金工資18,060元、烤漆費用58,758元、零件費用114,179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維修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測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0,997元(含鈑金工資18,060元、烤漆費用58,758元、零件費用114,179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⒉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2日止,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418元(計算式:114,179元×10%,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鈑金工資18,060元及烤漆費用58,75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8,236元。
⒊至被告固抗辯:伊係為與對向來車會車,始閃避不及碰撞系爭車輛,而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肇事機車僅輕微擦痕,足顯撞擊力道極小,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亦僅表面有掉漆痕跡,並無凹陷、裂損或燈具破裂之情形,應僅需補漆或拋光即可,故認為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應不超過2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應予刪減云云。惟依卷存之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4、48之1至48之2頁背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車身有多處明顯刮痕,並非僅有掉漆痕跡,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亦未針對燈具進行維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分別明定。查:
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可能肇事原因,被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陳義則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屬重大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8之4頁背面),其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應負90%肇責,而陳義之上開行為為肇事次因,應負1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9,412元(計算式:88,236元×90%=79,412,四捨五入至整數)。
⒉被告雖又辯稱上揭地點為狹小鄉間道路,而系爭車輛不依規定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係屬占用車道邊緣,妨礙通行,因此原告自應負擔至少3成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而被告經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遠超過相關行政及刑事處罰規定之標準,亦自應負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伊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年邁雙親,生活困頓,此外伊業因公共危險罪受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繳納罰金,顯示伊有深切悔意,並已受應有之懲處,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並非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見個資卷),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達100,000元,本院依前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生計應無重大影響,而不予以酌減。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