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莊豪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688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恩雨所有、訴外人許頌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84,165元(含工資及烤漆28,967元、零件55,198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7,376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38,6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許頌傑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7,3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應賠償38,6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面時間6時5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停車場之地下1樓,朝通往地下2樓之坡道方向行駛,此際系爭車輛距坡道入口尚有數公尺遠,自坡道處裝設之反光鏡可見有車前大燈之反射,顯示有車輛正欲由該坡道自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於畫面時間6時51分19秒,坡道處裝設之警示燈亮起紅燈,此際系爭車輛距坡道入口仍有數公尺遠,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6時51分20秒,系爭車輛距坡道入口約1公尺,繼續向前行駛,自坡道處裝設之反光鏡可見肇事車輛已自地下2 樓駛入坡道,同時可見肇事車輛之車頭已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正自坡道駛向地下1樓;於畫面時間6時51分21秒,系爭車輛駛至坡道入口,繼續向前行駛,此際已可見完整之肇事車輛,在坡道約中間處位置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6時51分22秒,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於兩車皆行進中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車震動並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欲自地下1樓由坡道駛向地下2樓,肇事車輛則欲自同一坡道由地下2樓駛向地下1樓,又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距坡道入口數公尺遠處時,許頌傑即可透過反光鏡見肇事車輛正由該坡道向上行駛,且該坡道處所裝設之警示燈亦已亮起紅燈,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坡道行駛,並未減速或停車以禮讓屬上坡車之肇事車輛先行駛過,而肇事車輛於駛入坡道時,理應亦可自反光鏡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坡道駛至,惟肇事車輛仍繼續行駛在坡道約中間處位置,而未採取靠坡道右側行駛或減速、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許頌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7,376元,又許頌傑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具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爰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許頌傑與被告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許頌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75元(計算式:77,376元×20%=15,4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