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祖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與海山路2段93巷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湧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紹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6,337元(含工資及烤漆25,640元、零件20,69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601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621元(計算式:25,640元+3,601元=14,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湧順工程有限公司並因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湧順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肇事車輛行駛在幹線車道欲右轉進入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93巷,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在支線車道,地面上有「停」字標示,並欲直行進入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93巷,是肇事車輛為轉彎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則應依照地面標示,減速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然被告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蘇紹鵬亦未禮讓幹線車道之肇事車輛先行,始生系爭事故,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蘇紹鵬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蘇紹鵬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11元(計算式:14,621元×50%=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