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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祖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7,3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4,62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9行之計算式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29,241元,惟經本院誤植為14,621元,致最終計算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時,誤算為7,311元,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