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施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私人土地駛出,並欲左轉泰成路62巷往壽昌街之方向,適有訴外人傅維安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泰成路62巷接泰成路81巷往中山路之方向駛至,因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查閱(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58,830元(含工資13,300元、烤漆費用22,315元、零件費用23,215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8至9頁),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22元(計算式:23,215×10%,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13,300元及烤漆費用22,315元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7,937元(計算式:13,300+22,315+2,322)。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經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翻拍」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於影片時間2023年12月31日10時50分47至50秒,肇事車輛呈靜止狀態,並開始起步向左轉行駛。
⑵於影片時間2023年12月31日10時50分50至52秒,系爭車輛從肇事車輛前方直線行駛經過,與正起步向左轉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起駛時雖緩慢起步,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暨背面),被告於起步左轉時,左方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應可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卻疏於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可認定有過失。而系爭車輛依勘驗結果,確實車速有過快情形,且事故發生地點為住宅區之巷弄,現場亦設有「慢」之交通標示,是傅維安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未能對車前狀況即時反應,其行為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皆非逆向行駛、嚴重超速或等重大過失之行為,認雙方當事人之行為皆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8,969元(計算式:37,937×50%,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