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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BPS-7563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BPS-7563」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表明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案卷資料,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查悉該駕駛人之身分,此有114年8月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10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舉出足資辨認該駕駛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