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嚴偲予
王俊傑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停車場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董珮筠所有、訴外人黃承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923元(含鈑金工資4,760元、烤漆工資27,203元、零件4,960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必要費用為32,4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保戶董珮筠所有,董珮筠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碰撞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賠董珮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等情,有黃承永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受損,而向原告申領保險理賠,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被告所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碰撞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碰撞而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