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附近與富榮街口,因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突然右轉,導致行駛其後方、訴外人范珈寧駕駛、由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並遭後方訴外人李承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業經伊依約給付修理費用4萬1972元(零件1萬8974元、鈑金工資7750元、烤漆工資1萬5248元),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則為3萬70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駛於外側車道且提早打右轉方向燈,並減速慢行,與系爭車輛並無碰撞,係後方機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在肇事機
車之後方,因緊急煞車,致李承諭騎乘之後方機車不及閃避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維修後,伊已依約給付修復費用4萬1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0
1:15-00:01:19)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雙白實線左側沿桃
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福德一路行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在雙白實線右側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福德一路行駛,此
時可見肇事機車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陰暗處,仍位於
系爭車輛前方,肇事機車閃爍煞車及右轉燈號,此時距離和平路與富榮街口不到30公尺,系爭車輛見狀亦閃爍煞車燈,
同時李承諭所騎乘之後方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出現,並閃
爍煞車燈,肇事機車欲右轉,此時系爭車輛煞停,後方機車
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另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
影像畫面結果略以:(00:00:01-00:00:06)被告騎乘
肇事機車偏向道路分向線之內車道,又偏移至外車道,並繼
續行駛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見狀緊急煞車,由李承諭所騎乘之後方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撞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5頁
反面),可知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依規定於右
轉彎時,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
道,范珈寧駕駛系爭車輛為避免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
煞車,致後方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伊就系爭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可採。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雖未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及後方機車追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均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
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李承諭騎乘後方機車是否
亦有過失,僅為李承諭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否與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併此敘
明。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4萬1972元,其中1萬8974元為零件費用、7750元為鈑金工資、1萬5248元為烤漆工資,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零件1萬8974元部分,係以
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3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113年9月17日止,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3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7750元、烤漆工資1萬524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萬7304
元(計算式:1萬4306元+7750元+1萬5248元=3萬7304元),原告僅請求3萬703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斟酌,其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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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8974元×0.369×(8/12)=466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8974元-4668元=1萬430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