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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蔡志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8,9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偉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0,013元(含工資46,561元、零件23,452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8,9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肇事車輛者為訴外人劉允丞(原名劉長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汽車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上應推定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說明或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人之經驗法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8,906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之汽車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無違經驗法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