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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張晉瑄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是其上訴利益為1,573元(計算式:21,573元-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