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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尤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德六街與中埔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博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楊博宇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8,933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4,627元、烤漆11,277元及零件13,029元),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7,52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博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7,525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楊博宇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25元,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過失,然楊博宇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楊博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68元(計算式:27,52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