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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蔡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詠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1時10分前某時,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五福六路往五福一路之方向行駛,而被告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因許詠哲在五福六路與五福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行人正行進於行人穿越線上,遂而駕駛系爭車輛煞停禮讓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89元(含鈑金工資7,831元、烤漆費用12,210元、零件費用15,248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1,56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舉證不足,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車輛變換速度或方向時應注意後方車輛動向,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主要為系爭車輛綠燈起步後因行人而急煞所致,伊雖立即煞車,惟仍因距離過近而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後方,故本件並非伊單方之過失。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後保險桿下緣,與肇事機車車頭實際碰撞高度不符,該損傷位置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應有疑義。另伊目前僅有每月政府發放之退休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請求依法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查:
 ㈠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5+(1)」及「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6+(1)」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5+(1)」:
 ⑴於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4日11時11分10秒處,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開始左轉,車速緩慢。
 ⑵於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4日11時11分16秒處,系爭車輛為禮讓行人而煞停,轉彎至煞停過程中車速緩慢,未有緊急煞車情事,此時影片中傳出碰撞聲。
 ⒉「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6+(1)」;
 ⑴於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4日11時11分13秒處,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開始左轉,車速緩慢。
 ⑵於影片時間2024年12月14日11時11分17秒至18秒處,系爭車輛煞停,轉彎至煞停過程中車速緩慢,未有緊急煞車情事,此時肇事機車於系爭車輛煞停後從後追撞。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開始左轉至煞停皆保持緩慢車速,且無緊急煞車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舉證不足,本件並非其單方之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㈡再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為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9頁),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估價單維修之部位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撞擊部位與肇事機車車頭實際碰撞高度不符,然肇事機車之前側較為突出之部位為下緣,如追撞自小客車後方,依常理確實會與位於自小客車後側下方之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告雖提出上開質疑,然未提出可佐證其抗辯之證明,故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抗辯其經濟有困難,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請求依法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至114年並非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3頁),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21,566元,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生計應無重大影響,故不予以酌減。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㈠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35,289元(含鈑金工資7,831元、烤漆費用12,210元、零件費用15,248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14日止,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25元(計算式:15,248元×10%,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鈑金工資7,831元及烤漆費用12,21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56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