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沈秋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忠義路3段之路旁,詎被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訴外人廖宗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駛至該處,致廖宗毅閃避不及而碰撞同樣停放於該處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智淵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97元(工資20,250元、零件21,547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確定是否為伊開啟肇事車輛車門而驚嚇廖宗毅,致廖宗毅其成A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有規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後方,7676-LD車輛後方另有一車輛,均停放於忠義路3段之路旁,7676-LD車輛後方之車輛開啟左側車門時時,適有廖宗毅騎乘A車駛近,因煞停、閃避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45頁反面),另佐以廖宗毅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時我騎乘A車,路旁有一輛貨車駕駛突然打開車門,我有立即閃避,但重心不穩碰撞同樣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再勾稽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廖宗毅所述之貨車即為肇事車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可以認定。而被告自肇事車輛下車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A車駛近之行車狀況,竟未禮讓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致A車因閃避重心不穩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797元(工資20,250元、零件21,547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年4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55元為限(計算式:21,547元×0.1=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2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2,405元(計算式:2,155+20,2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