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惠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上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台茂一站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許雅婷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23,0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固堪認定無訛。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雖確有駕駛被告車輛倒車進入系爭車輛左側之停車格,然因拍攝角度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車輛是否有撞及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於原告所主張之碰撞時間,亦未見有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發生車身晃動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不含文字說明部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已難遽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之主張為可採。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亦顯示被告之子女於被告停妥被告車輛後,陸續由後座左側下車,而被告之子下車後曾以手機照明查看系爭車輛左前方,其後被告又上車將被告車輛駛出而改停其他停車格等情;惟被告就此辯以:伊兒子當時是在找藍芽耳機,想確認有無掉到系爭車輛車底,又其子女均由後座左側下車,係因被告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極為靠近,伊擔心系爭車輛駕駛無法開啟車門上車,才會又挪移至其他位置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亦非與常情明顯有違。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黑白而非彩色,是亦無法據此明確辨識相關擦痕之新舊,及擦痕處是否留有被告車輛車身漆色等節,自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